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盧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之父 張萬居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代書 高洋志 表示要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給丙○○,惟未授權丙○○辦理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丙○○明知其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後,因罹患老年癡呆症,意識介於混亂與昏迷之間,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其為取得上開土地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委託不知情之高洋志之女 高秋蓉 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高秋蓉乃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下簡稱贈與契約書)相關各欄予以填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託丙○○交給張萬居用印,丙○○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九月十七日間某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O二號二樓住處,明知未經其父張萬居授權,竟接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及「備註欄」盜蓋張萬居之印章各一枚(共二枚)、於贈與契約書「贈與人」下端(即蓋章處)、上端(即姓名或名稱欄)、騎縫處及附表上盜蓋張萬居之印章各一枚(共四枚),並執其父之手於贈與契約書之「姓名或名稱欄」捺指印一枚,而偽造張萬居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書,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高秋蓉辦理移轉登記,高秋蓉即持上開偽造文件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申請移轉登記予丙○○所有,使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均足以生損害於張萬居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萬居之子女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等資料交由代書高秋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張萬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月十日住院,及九月十日出院時,意識狀況均非常清楚,並非喪失意識能力,而贈與契約係由張萬居所作,並非其所偽造,贈與契約上面填載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係高秋蓉所填,其將相關文件交給高秋蓉辦理後即未再過問,是雖然在申請登記期間張萬居亡故,然依規定代書仍得送件,不影響登記之效力,故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高秋蓉經由被告委託,持上揭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高秋蓉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九頁),復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古地二字第九0六一四五一七00號函檢送之該所八十七年文山字第一四二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贈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三四至三七頁)。又關於上揭文書製作及行使之緣由,證人高秋蓉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中旬以後丙○○拿土地所有權狀等給其辦理,其拿到資料後先去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自耕能力證明核發後,就直接填寫贈與契約,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連同土地登記聲請書等資料託丙○○交給張萬居簽名或蓋手印,丙○○拿回去處理後,應該於九月十七日將文件拿回來,其就在贈與契約上填上當天日期,等到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下來後,才拿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足見證人高秋蓉前開尚未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交回已用印完成之文書。
(二)本案再應審酌者,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是否為張萬居所用印或被告偽造。查以:
⑴、張萬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日因吸入性
肺炎住院,出院後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二十三日入院,出院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過世等情,有張萬居台北市立 萬芳 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一至三十頁)。另據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月十日因吸入性肺炎住院,第二次又因同樣吸入性肺炎住院(九月二十五日),後情況穩定於十月二十三日出院,於二次住院中皆因老年痴呆有無法配合之現象,病人也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照顧自己」(見偵查卷第十頁),互核相符。再者,張萬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出院後,曾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至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當時診斷是失憶症合併譫妄,病患意識不清且有混亂行為,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二七二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
⑵、證人即張萬居之主治醫師 莊淇源 證稱:依病歷上記載,張
萬居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入院時,意識方面人時地物某部分的表現不太清楚,比如說問他人在哪裡,他說在家裡,但事實上在醫院等情形,住院期間其認為張萬居有老年癡呆症之現象,所以在九月七日有請精神科醫師來評估,精神科第一次會診時就認定張萬居有重度老年癡呆症,等到張萬居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又來住院時,其活動力評估只有一分,類似植物人完全無法活動、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六頁),可知,張萬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入院時,即有老年癡呆症之現象,於同年九月七日經精神科會診認定張萬居有重度老年癡呆症,堪予認定。
⑶、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將張萬居病歷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一)依據本院精神部 李明濱 教授所編的實用精神醫學一書中有關老年癡呆症之描述,對於癡呆症定義如下:痴呆是由於腦部疾病造成的症候群,通常為慢性或進行性的本質,可造成多種高級皮質功能之障礙,包括記憶、思考、定向感、理解能力、計算、學習能力、語言及判斷力,意識狀態並沒有混淆。(三)依據貴署檢附之張萬居先生病歷相關資料,病人在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後,意識介於混亂與昏迷之間,其臨床狀況可能為重度痴呆或持續譫妄狀態,當時張先生對外界應無法知覺理會,亦即不具有辨別事理之相關能力」,此有臺大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OOOO二三五三號函附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益認張萬居於八十六年八月以後,其雖非完全陷於意識昏迷不清之情形,然因患有老年癡呆症而致意識介於混亂與昏迷之間,已不具辨別事理之能力。
⑷、雖證人 陳鴻機 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早上張萬居到
其診所看診,經診斷後發現病人肺部螺音很多,且前一天晚上有發燒,所以建議家屬要趕快轉到大醫院,當時張萬居意識並無昏迷,張萬居進來時有向其點頭,要幫張萬居看診他也知道,所以並無意識不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八頁),證人即護理人員 張慈恩 證稱:依護理紀錄記載,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及九月三日病人「意識清」,指的是跟病人說話,病人會對答回應,就會記載意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而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醫院居家護理個案初訪評估表亦記載「精神意識:清醒」。然證人陳鴻機亦稱:當時並未與張萬居對談,而係以肢體表達,而其不是精神科醫生,所以無法判斷張萬居是否有老年癡呆症,但是在其醫生領域裡若病人有老年癡呆症,其應該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九九頁),證人張慈恩亦證稱:其不判斷是否有老年癡呆症,只要跟病人講話病人會對答就會記載「意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證人 林淑惠 於本院前審證稱:「事隔多年,我早已忘記,當時我評估他的精神意識記載是清楚,例如我們請病人張眼,他就會張眼,我們請他手部移動,他就會移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足見證人陳鴻機、張慈恩、林淑惠並無法明確認定被告當時是否患有老年癡呆症;況對於意識是否清楚之認定並無一定之量化標準,常因醫療人員負責之專門領域不同、與病患應答之問題是否屬於日常生活事務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且原審經提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護理紀錄予證人張慈恩,其證稱:八月三十日下午護理紀錄記載「請家屬餵食時,病人會抗拒,還會打人」,可以看出病人意識清楚,但上午記載「餵食口服藥時拒服稱會被毒死」,則看不出來病人是否意識清楚(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張萬居之意識在同一日內竟有清楚及無法判斷之情形,顯見張慈恩對於意識是否清楚之認定僅止與張萬居之日常生活問答,況張萬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經診斷意識不清且有混亂之情形,尚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詞,而認定同年九月十五日至十七日上開文件蓋章之日期,張萬居具有識別贈與意思之能力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上揭證人證詞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於本院詰問證人甲○○結果,證人甲○○則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張萬居出院回家並未有要求喝雞湯之事,因他意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是以,依證人甲○○證詞,自不能證明張萬居斯時意識清楚。
⑸、綜上審理結果,張萬居於八十七年八月以後,因患有老年
癡呆症而致意識介於混亂與昏迷之間,已不具辨別事理之能力,同年九月七日經台北市立萬芳精神科會診,認定張萬居有重度老年癡呆症,同年九月十五日再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失憶症合併譫妄,病患意識不清且有混亂行為。而本件被告將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等資料交由張萬居填寫之日期應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九月十七日間某日,已如前述,則斯時自無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而上揭文書既由高秋蓉交由被告,再由被告交回已用印完成之文書,是以,上開贈與契約書上之張萬居之指印,應係由被告執張萬居之手所蓋印,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書上張萬居之印章,則係由被告所盜蓋,亦堪確認。
(五)證人高洋志證稱:張萬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表示要將土地移轉給被告,因為還有自耕能力證明等文件要辦,且張萬居與被告沒有同戶籍六個月,故當時無法馬上移轉,而先書立代筆遺囑,其有告訴張萬居要去遷戶口,等六個月以後再叫丙○○來找其辦理(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八二頁,又被告並未偽造代筆遺囑之部分詳後述),經核對贈與契約所贈與之標的,與代筆遺囑之內容亦相同,應可知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張萬居應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之意思。惟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且張萬居既未曾授權被告辦理該移轉登記之事項及訂定贈與契約,即難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時張萬居仍有贈與之意思。是以,縱使張萬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給被告之意思,被告在張萬居無法為意思表示時冒用張萬居名義制作土地移轉申請書及贈與契約,即構成偽造文書罪,是證人高洋志之證詞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將張萬居大部分遺產贈與予自己所有,使張萬居之財產造成現實之損害,並影響地政機關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修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各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⑶、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而牽連犯、易科罰金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盜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書各一件,係出於一個犯意,在同一空間下時間密接而為,應認係接續行為,併予敘明。
⑵、被告執斯時已意識昏迷、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張萬居之手於
贈與契約書之「姓名或名稱欄」按捺指印一枚,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高秋蓉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書各欄,以完成上揭文書之偽造,乃間接正犯。被告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高秋蓉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贈與契約書,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亦屬間接正犯。
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偽造、進而行使張萬居名義之
贈與契約書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其他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又檢察官於起訴雖認被告另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訂定契約人欄」盜蓋張萬居之印章一枚之犯行,惟詳稽附卷之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並未有何「訂定契約人欄」,是以,亦未有「訂定契約人欄之張萬居印文」,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原非無見。惟查:⑴、本案係偽造張萬居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斯時張萬居尚未死亡,該文書之製作及行使,被害人應係張萬居,而非其繼承人乙○○、甲○○,原判決竟認乙○○、甲○○為被害人,即有未洽;⑵、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分別盜用張萬居之印章『各一枚』於其所偽造之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贈與契約書之贈與人欄內」,核與證據相違;⑶、原判決僅泛認被告「執張萬居之手捺指印」之事實,而未認執張萬居之手捺指印「一枚」於「贈與契約書」以完成偽造贈與契約書之事實;⑷、於理由欄未論被告「執張萬居之手捺指印」所為,屬間接正犯;⑸、被告偽造贈與契約書以及行使之犯行,檢察官未予起訴,原判決未予說明審判範圍之理由,均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及其指摘原判決就代筆遺囑之部分不當,與被告上訴否認偽造文書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利用張萬居無辨別事理之機會偽造相關登記文件,將土地移轉予自己所有,及其所偽造之贈與契約與張萬居之代筆遺囑內容相同,惡性尚非重大惟移轉之土地筆數多達八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丙○○上開所為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丙○○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張萬居生前曾預立遺囑,表示其僅可繼承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未經張萬居之同意偽造代筆遺囑一紙,並於代筆遺囑上盜用張萬居之印鑑章一枚,再委請 林霞 、 林唐招治 及 周明富 為見證人,由渠等在該代筆遺囑上蓋用印章,委由高秋蓉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八五八四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犯罪事實)。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代筆遺囑一紙、告訴人乙○○、甲○○之指述,及張萬居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委託 林寶秀 代筆撰寫遺囑一份,並親自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惟嗣後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代筆遺囑不僅將前公證予乙○○、甲○○之繼承部分均歸被告,且於簽名部分僅以蓋章按指印之方式為之,一反前由張萬居親自簽名後再按指印之方式,且印章亦與公證時所蓋印之印文有異,又張萬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另立遺囑時豈會對於前經公證之遺囑隻字不提,坐令子女爭產?顯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代筆遺囑係由被告偽造等語,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代筆遺囑之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張萬居意思清楚,該代筆遺囑確實是基於張萬居本人之意思而書立等語,經查:
(一)證人高洋志證稱:大概是在八十六年底,約十一月左右在丙○○家中,張萬居說他兒子不養他,他要把山坡地給丙○○,丙○○會做農地,其他兒子不會,其告訴張萬居因為丙○○沒有自耕能力證明且他們沒有同戶籍六個月,不能馬上辦,所以就當場以原子筆書寫一份代筆遺囑,寫完時有念給張萬居聽,因為書寫字跡潦草,所以要丙○○另外去打字一份,並且有告知張萬居遺囑打好後要找見證人蓋章,當時張萬居精神不錯,看不出來有生病,過幾天張萬居有託丙○○送其一個紅包表達感謝,當時其所代寫之遺囑內容與本件訟爭打字的代筆遺囑內容完全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0至一八三頁),足見張萬居確實有要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繼承之意思。而證人即見證人林霞證稱:有一次其到丙○○家中泡茶,張萬居說有土地要給丙○○,要其當見證人,並且有念遺囑的內容,其就在見證人欄位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證人林唐招治證稱:之前其常去丙○○家泡茶聊天,聊天過程中張萬居提到有一些山要給丙○○,希望其當見證人,於是某天又要到丙○○家泡茶前,張萬居就託其將印章帶去當見證人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九、二七四頁),證人周明富證稱:其常到被告位於木新路的家聊天,某天去被告家喝茶時,被告父親說有一塊土地要給被告,希望其當見證人蓋章,其稱再看看而並未馬上答應,後來有一天晚上被告拿遺囑到其位於新店雙峰路家中,要其在上面蓋章,其稍微看一下內容就在見證人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0至二六一頁),益見上開代筆遺囑係由張萬居本人之意思為之,並非被告未經張萬居同意所偽造。
(二)再者,張萬居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丙○○遺棄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五號卷審閱無誤,而張萬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至地檢署開庭時,當庭表示乙○○、丙○○已將張萬居帶回家扶養故不願再提出告訴,亦有該案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張萬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既能到地檢署開庭並表明不願告訴之意,足見當時張萬居之精神狀態及意識均稱良好,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此益證被告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代筆遺囑係在張萬居意思清醒下所作之辯解,堪為可採。
(三)另證人林霞、林唐招治及周明富雖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對於在代筆遺囑上蓋章之時間、各人蓋章之先後、當時何人在場等細節,證詞互有出入,然本件至今已長達五、六年之時間,自難要求證人就當時之細節為詳細之記憶;況證人等就本件重要之待證事項:「張萬居有表示要將土地由丙○○繼承並要求渠等當見證人」一事,自偵查至審理時均為肯定之證詞,且該證詞與證人高洋志證述張萬居要求書立代筆遺囑之經過相符,是渠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尚難僅以證人對於細節之陳述有出入而遽認渠等之證詞不足採。又八十六年之代筆遺囑雖僅有張萬居之指印及蓋章,與八十五年公證之遺囑有張萬居之簽名不同,然張萬居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四日三次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均係以捺指印之方式代替簽名,有上開筆錄附卷可按,足見張萬居於八十六年十月以後已無法自行簽名,而均以蓋指印之方式代之,故其於八十六年之代筆遺囑亦以捺指印之方式代替簽名,並無任何違常之處;另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張萬居雖曾於八十五年間訂立遺囑並公證,然遺囑既可隨時以另立遺囑之方式撤回而無須為任何撤回前遺囑之表示,則張萬居並未在八十六年訂定之遺囑提及前遺囑之事,亦與常情不相違背,是公訴人上訴指稱其代筆遺囑迥異於八十五年間公證遺囑之行事風格等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代筆遺囑係由張萬居本人意思所作成應堪認定,被告並無偽造前開代筆遺囑之犯行,又被告係持偽造之贈與契約予高秋蓉辦理移轉,並未持代筆遺囑(見高秋蓉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登記資料),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此外,復查尚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持分│├───┼─────────────────┼──────┼───────┤│(一)│台北市○○區○○段1小段298地號│1153平方公尺│四分之一│├───┼─────────────────┼──────┼───────┤│(二)│同小段299地號│3809平方公尺│四分之一│├───┼─────────────────┼──────┼───────┤│(三)│同小段300地號│656平方公尺│四分之一│├───┼─────────────────┼──────┼───────┤│(四)│同小段301地號│1499平方公尺│四分之一│├───┼─────────────────┼──────┼───────┤│(五)│同段3小段256地號│2259平方公尺│二分之一│├───┼─────────────────┼──────┼───────┤│(六)│同段3小段183地號│2457平方公尺│二分之一│├───┼─────────────────┼──────┼───────┤│(七)│同段3小段254地號│501平方公尺│二分之一│├───┼─────────────────┼──────┼───────┤│(八)│同段3小段265地號│10平方公尺│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