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61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代表人 林文華 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0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略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云云,認事用法應有誤解,理由如下:
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固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基於比例原則,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準此,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處罰,惟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因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行政機關仍得裁罰之。⒉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55mg/L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者,因其不法之狀態已達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本件受處分人甲○○之醉態駕駛行為,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後,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惟參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之行為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中所定之「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乃係一種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且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確定同一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二罰」之事實,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裁罰,此交通部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見解亦同。
⒊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在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已無刑事處罰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4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合上,原裁定「原處分罰鍰新台幣45000元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認事用法應有錯誤,為維公平原則並符法律規定,爰依法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受處分人義務增加的影響,與刑事制裁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受處分人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再者緩起訴猶豫期間內被告若已遵照檢察官命令提供一定之義務勞務,再受行政裁處罰鍰,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從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86號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依命令履行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97年3月15日期滿,緩起訴處分並未被撤銷,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裁罰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5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45000元之部分,即有未洽,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就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之。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即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相對人甲○○於96年2月5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行經嘉義市○○街○○號前,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醉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86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受處分人並依命令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上開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97年3月15日期滿,緩起訴處分並未被撤銷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至7頁)。是以,受處分人因本件醉態駕駛行為,因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而受有「50小時義務勞務」實質上不利益之負擔,應可認定。
(二)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為「50小時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從而,受處分人本件醉態駕駛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四、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出抗告,惟查: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勞務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依此,檢察官課以被告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自由因此受限的影響。是以,抗告意旨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中所定之「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云云,逕以具有實質制裁效果之「緩起訴處分」與不具任何不利益效果之「不起訴處分」相類比,應不足採。再者,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則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既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本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無由於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另課予罰鍰,於理甚明。
(二)抗告意旨所舉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及上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不罰,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