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於違規地點並非無照駕駛,僅因員警經以電子閘門查詢後,即開予無照駕駛之舉發單,亦未另要求伊出示駕駛執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鄉○○路、新港路路口闖紅燈,適為在該路段執行交通勤務警員攔停制止,並以電腦查詢系統查詢受處分人身分證字號,因查詢結果監理單位並無此駕駛人資料,而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遂於應到案日期前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改依「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規定,以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次查,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間、地點,否認為警舉發之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規事件,並對舉發機關之公權力有所質疑,惟經本院傳訊舉發警員甲○○到庭,其證稱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日確未攜帶駕駛執照證件,且受處分人亦未就執勤警員於前開時、地,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有所違誤之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怨,豈甘冒瀆職而故意誣攀之理,且經核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有理,而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