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九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故而,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處罰仍屬有別。綜上,原審認為受處分人已向公益團體支付三萬元,而認原處分罰鍰三萬元部份,為不應處罰,將原處分罰鍰逾三萬元部份撤銷,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準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一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騎乘GE8-528號重機車,行經台南縣新化鎮台二十線、三十九線路口,遇警實施路檢攔查,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MG/L),超出呼氣酒精濃度之標準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為台南縣警察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乙情,為受處分人自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M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再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另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團法人台南市社區大學研究發展協會支付新台幣三萬元,受處分人並已履行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七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社團法人台南市社區大學研究發展協會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96南(社)研字第57號函附受處分人捐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十一、二十、二十一頁)。是本件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重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又本件受處分人上開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惟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三萬元,未達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則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受處分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尚需補繳罰鍰一萬五千元,始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金錢,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支付三萬元,即具有刑罰效果,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不得再予裁罰。至受處分人因酒後駕駛經裁處新台幣四萬五千元,超過三萬元之受處分人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份(即一萬五千元),自無上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受處分人仍有裁罰之必要。是原審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逾新台幣三萬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謂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交路字第0950700393號函釋,緩起訴處分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非屬刑罰,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上開法務部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故抗告人所稱本件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