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0號、第二四三0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上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共犯甲○○已証稱被告有同意擔任三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則原審逕為無罪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本案証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詢問時固供承:被告是其友人,且亦實際參與投資其所設立或投資的公司(九十一偵七七六0卷第十二頁)等語;復於同日偵查中供承:被告自己同意當祥文公司董事長,也有來臺北簽字,是 顏助 介紹的(同上卷第八十頁)等語,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內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其向經濟部或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資料,是事前獲得被告同意,且被告本人曾替其至經濟部領取公司執照(同上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等語。然甲○○嗣於本院則結証稱:其公司均為合法,被告係其以每月五萬元車馬費雇用之人頭,於公司變更登記過程均有來簽字(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要與其前所供係實際參與投資等情不符,已有可議;且甲○○稱被告係顏助介紹,然顏助結証指認其不識被告(九十四偵緝一三0七卷第五十頁筆錄);另如前述,甲○○於本院仍結証變更登記等為被告親簽,而原審已將恆安、祥文、宏鍵三公司登記卷証內之被告印文、署押與其日常於金融機構之印文、署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印文、署押均不相符,此有該局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原審訴緝一八六卷第一四九頁)。是証人甲○○所証,顯與事實不符,參以本案攸關其自身刑案,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公司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乃事証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是原審以事証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業經諭知被告無罪,無從併辦,自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巷○○○號現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 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七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以「增資」、「美化帳面」為幌,誘使各公司負責人同意與其合作,陸續購併祥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文公司)、恆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安公司)等營運不佳、亟須資金週轉或瀕臨倒閉之公司。其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其先後找共同被告 柯寶珠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被告 王宏義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被告 柯俊良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被告 吳炳龍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共同被告 劉暐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另經介紹找來被告乙○○、 莊木榮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被告顏助(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作為不出資股東,由其按月給付車馬費,分別擔任各併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彼此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共同被告甲○○陸續以被告、莊木榮、 林文爵 、共同被告顏助、吳炳龍、柯俊良加入為股東,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股東臨時常會決議以被告、共同被告顏助、莊木榮為新任董事,由共同被告顏助擔任董事長,決議將公司資本額自五千萬元增加至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四千八百萬元,以同一手法,委由記帳業者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分多筆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恆安公司新開設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 金叔安 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由金主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恆安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在上開申請公司變更程序尚未經核准前,共同被告甲○○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經股東會決議補選被告吳炳龍及不知情之林文爵為恆安公司董事,並改選莊木榮為董事長,另經議決公司資本額再增加至一億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一億元,又以同一手法,委託記帳業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不詳金主調度,分多筆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恆安公司新開設之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亦交由金叔安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恆安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八十六年六月間,共同被告甲○○指示被告、莊木榮、共同被告吳炳龍、顏助、柯俊良、劉暐等人及利用不知情之林文爵名義加入祥文公司股東,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於同年月十七日決議將祥文公司資本額自二千萬元增加至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七千八百萬元,以同一手法,委由記帳業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分多筆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祥文公司新開設之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金叔安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祥文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七月三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在上開申請公司變更程序尚未經核准前,共同被告甲○○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由股東會議決將公司資本額自九千八百萬元增加至一億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一億元,仍以同一手法,委託記帳業者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向不詳金主調度,分多筆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祥文公司新開設之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 楊恩賜 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祥文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八月七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㈢八十八年五月間,共同被告甲○○又指示被告、王宏義、莊木榮、 朱世紀 並利用不知情之 李振華 名義入股宏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鍵公司),旋即進行增資改組,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將資本額由六百萬元增至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九千二百萬元,委由在臺北市○○○路經營「永逸會計事務所」之記帳業者 高守成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向 謝曜駿 等金主調借,於同年五月卅一日存入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宏鍵公司新設帳戶,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 李美賢 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將調入資金提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同年六月五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宏鍵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六月七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年六月九日,共同被告甲○○再以朱世紀擔任宏鍵公司董事長,並印製增資股票,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由朱世紀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發行簽證,同年七月三十日再改任被告為董事長。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改名為宏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亦稱宏鍵公司),改任共同被告柯俊良為董事長,共同被告甲○○、柯寶珠、劉暐等人分任董事、監察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恆安公司、祥文公司、宏鍵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及上開各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章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存摺、存款證明書、資產負債表、主管機關核准公司增資(或設立)登記等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聯銀南崁字第九五號函附恆安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六)聯銀南崁字第九○號函附恆安公司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一)聯銀南崁字第一六九號函附文公司開戶資料、往來紀錄暨資金來源去向傳票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聯銀南崁字第一七○號函附文公司開戶資料、往來紀錄暨資金來源去向傳票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九一)聯桃園字第○二九一號函附宏鍵公司開戶資料、往來紀錄暨轉帳傳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四)聯銀南崁字第二七八號函及其檢附祥文公司帳戶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曾經由友人莊木榮介紹認識甲○○,並幫甲○○打掃公司辦公室環境、養野狗,伊只有做一個多月,甲○○曾以如果伊要去他公司上班,必須先行交付身分證給他,以查明伊有無前科為由,要求伊交付身分證給他,伊交給他一天,他就將該身分證還伊,並不知道伊曾擔任恆安公司、祥文公司及宏鍵公司股東、董事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固供承:被告是伊的朋友,且亦實際參與投資伊所設立或投資的公司等語;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被告自己同意當祥文公司董事長,也有來臺北簽字,是顏助介紹的等語,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內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被告、莊木榮、朱世紀、王宏義、李振華等親友名義,與宏鍵公司負責人 林瑞 原簽訂合作契約,先以現金為宏鍵公司墊款及股東往來借貸等方式陸續投資於宏鍵公司,並為宏鍵公司辦理增資。伊向經濟部或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資料,均是事前獲得該等人員同意,用以作為信託登記名下持股及作為公司股東或董事之用,如被告、莊木榮、顏助、 曾鎮富 、柯俊良等人均曾替伊親自至經濟部領取公司執照等語。本件共同被告甲○○固供承伊經由顏助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係自己同意擔任恆安公司、祥文公司、宏鍵公司之股東、董事等語,惟共同被告吳炳龍、柯俊良及顏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等均不認識被告等語,則被告是否確經由共同被告顏助介紹而認識共同被告甲○○,並同意擔任上開恆安公司、祥文公司、宏鍵公司之股東、董監事或董事長,實非無疑。
(二)公訴人雖以恆安公司、祥文公司、宏鍵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及上開各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章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存摺、存款證明書、資產負債表、主管機關核准公司增資(或設立)登記等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聯銀南崁字第九五號函附恆安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八六)聯銀南崁字第九○號函附恆安公司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一)聯銀南崁字第一六九號函附文公司開戶資料、往來紀錄暨資金來源去向傳票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聯銀南崁字第一七○號函附文公司開戶資料、往來紀錄暨資金來源去向傳票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九一)聯桃園字第○二九一號函附宏鍵公司開戶資料、往來紀錄暨轉帳傳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四)聯銀南崁字第二七八號函及其檢附祥文公司帳戶開戶資料等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聯銀南崁字第九五號函附恆安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六)聯銀南崁字第九○號函附恆安公司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一)聯銀南崁字第一六九號函附文公司開戶資料、往來紀錄暨資金來源去向傳票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聯銀南崁字第一七○號函附文公司開戶資料、往來紀錄暨資金來源去向傳票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九一)聯桃園字第○二九一號函附宏鍵公司開戶資料、往來紀錄暨轉帳傳票等件僅足以證明恆安公司、祥文公司、宏鍵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同意擔任恆安公司、祥文公司、宏鍵公司之股東、董監事或董事長。至於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四)聯銀南崁字第二七八號函固載明:根據財政部之規定,對於個人(或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申請開立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帳戶,應由開戶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故本行均依規辦理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恆安公司、祥文公司、宏鍵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及上開各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章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存摺、存款證明書、資產負債表、主管機關核准公司增資(或設立)登記及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四)聯銀南崁字第二七八號函所檢附祥文公司帳戶開戶資料等文書為其所為,且觀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祥文公司帳戶印鑑卡及恆安公司、祥文公司、宏鍵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內如附表一所示「乙○○」印文、如附表三所示「乙○○」署押與被告向京城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乙○○」帳戶印鑑卡、申請書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印文、如附表四所示「乙○○」署押比對,以肉眼即可辨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印文均不相符,且如附表三所示「乙○○」署押與如附表四所示「乙○○」署押,三個字相對高度並不一致,「蘇」字之「」位置不相同,「桂」字之「土」字連筆方式、收筆方式均不相符,且「英」字之「」筆劃起筆位置亦不吻合,且本院將如附表一所示「乙○○」印文、如附表三所示「乙○○」署押作為待鑑印文、簽名字跡,與將如附表二所示「乙○○」印文、如附表四所示「乙○○」署押作為比對印文、簽名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亦認如附表一所示待鑑印文與如附表二所示比對印文互不相符,如附表三所示待鑑簽名字跡與如附表四所示比對簽名字跡亦不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七六四六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自難以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四)聯銀南崁字第二七八號函及其所檢附祥文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恆安公司、祥文公司、宏鍵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上前開文書上負責人為被告,遽認被告確曾同意擔任上開恆安公司、祥文公司、宏鍵公司之股東、董監事或董事長。
(三)參以公訴人迄今並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同意或授權共同被告甲○○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董監事或董事長之事證,是實無證據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至為灼然。又共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酌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聲請再行傳喚共同被告甲○○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述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移送偽造文書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一號移送併辦被告詐欺部分,因本件業經諭知被告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被告選任辯護人就併辦部分聲請詰問證人 李清和吳獻杉李偉龍陳如松 ,即屬無必要,是本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表一(待鑑印文):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1│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卡│(第一式)印鑑│├──┼──────────────┼────────┤│2│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卡│申請人簽章欄│├──┼──────────────┼────────┤│3│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88.5.7)││├──┼──────────────┼────────┤│4│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次修訂83.11.5)││├──┼──────────────┼────────┤│5│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申│負責人欄│││復書││├──┼──────────────┼────────┤│6│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次修訂83.8.25)││├──┼──────────────┼────────┤│7│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股│代表公司負責人印│││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章欄│││)(88.5.11)││├──┼──────────────┼────────┤│8│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88.5.25)││├──┼──────────────┼────────┤│9│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次修訂88.5.24)││├──┼──────────────┼────────┤│10│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主席簽章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88.5.24)││├──┼──────────────┼────────┤│11│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公│申請人代表人簽章│││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欄│││申請表(88.5.17)(第一張)││├──┼──────────────┼────────┤│12│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公│申請人代表人簽章│││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欄│││申請表(88.5.17)(第二張)││├──┼──────────────┼────────┤│13│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股│代表公司負責人印│││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章欄│││)(88.5.27)││├──┼──────────────┼────────┤│14│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88.6.2)││├──┼──────────────┼────────┤│15│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四││││次修訂88.5.25)││├──┼──────────────┼────────┤│16│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空白處│││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17│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主席簽章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88.5.25)││├──┼──────────────┼────────┤│18│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主席簽章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8.5.25)││├──┼──────────────┼────────┤│19│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空白處│││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四次修訂88.5.25││││)││├──┼──────────────┼────────┤│20│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空白處│││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88.5.31)││├──┼──────────────┼────────┤│21│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空白處│││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22│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委│代表人欄│││託書(88.5.31)││├──┼──────────────┼────────┤│23│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負責人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88.5.31)││├──┼──────────────┼────────┤│24│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負責人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88││││.5.30)││├──┼──────────────┼────────┤│25│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股│代表公司負責人印│││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章欄│││)(88.6.7)││├──┼──────────────┼────────┤│26│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88.6.8)││├──┼──────────────┼────────┤│27│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五││││次修訂88.6.7)││├──┼──────────────┼────────┤│28│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主席簽章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88.6.7)││├──┼──────────────┼────────┤│29│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主席簽章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8.6.7)││├──┼──────────────┼────────┤│30│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股│代表公司負責人印│││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章欄│││)(88.6.8)││├──┼──────────────┼────────┤│31│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88.6.15)││├──┼──────────────┼────────┤│32│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88.8.2)││├──┼──────────────┼────────┤│33│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股│代表公司負責人印│││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章欄│││)(88.8.2)││├──┼──────────────┼────────┤│34│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88.10)││├──┼──────────────┼────────┤│35│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主席簽章欄│││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88.10.21)││├──┼──────────────┼────────┤│36│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公│申請人代表人簽章│││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欄│││申請表(88.9.7)(第一張)││├──┼──────────────┼────────┤│37│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公│申請人代表人簽章│││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欄│││申請表(88.9.7)(第二張)││├──┼──────────────┼────────┤│38│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公│申請人代表人簽章│││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欄│││申請表(88.9.7)(第三張)││├──┼──────────────┼────────┤│39│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公│申請人代表人簽章│││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欄│││申請表(88.9.7)(第四張)││├──┼──────────────┼────────┤│40│福祿貝爾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董事欄│││內銓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41│福祿貝爾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發起人欄│││內銓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42│福祿貝爾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董事欄│││內銓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43│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函文(│董事長欄│││86.7.2)││├──┼──────────────┼────────┤│44│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新董事長欄│││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86││││.6.30)││├──┼──────────────┼────────┤│45│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紀錄欄│││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86.6.17)││├──┼──────────────┼────────┤│46│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主席欄│││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紀錄(86.6.││││17)││├──┼──────────────┼────────┤│47│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第五條空白處│││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次修訂││││86.6.17)(第一頁)││├──┼──────────────┼────────┤│48│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董事長欄│││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次修訂││││86.6.17)(第二頁)││├──┼──────────────┼────────┤│49│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董事長欄│││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86││││.7.3)││├──┼──────────────┼────────┤│50│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條文處│││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51│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第五條空白處│││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四次修訂││││86.6.24)(第一頁)││├──┼──────────────┼────────┤│52│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董事長欄│││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四次修訂││││86.6.24)(第二頁)││├──┼──────────────┼────────┤│53│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主席欄│││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86.6.24)││├──┼──────────────┼────────┤│54│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主席欄│││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6.6││││24)││├──┼──────────────┼────────┤│55│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負責人欄、會計欄│││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製表欄│││款明細表││├──┼──────────────┼────────┤│56│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代表人欄│││份有限公司委託書(86.7.5)││├──┼──────────────┼────────┤│57│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負責人欄、主辦會│││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86.7.5│計人員欄、製表欄│││)││├──┼──────────────┼────────┤│58│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負責人欄、主辦會│││份有限公司試算表(86.7.4)│計人員欄、製表欄│└──┴──────────────┴────────┘附表二(比對印文):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1│京城商業銀行(即臺南區中小企│印鑑│││業銀行)印鑑卡││├──┼──────────────┼────────┤│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儲戶印鑑│││函內檢附之「本證件影本與正本││││相符」一紙││├──┼──────────────┼────────┤│3│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新印鑑│││事項申請書(89.5.29)││├──┼──────────────┼────────┤│4│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儲戶印鑑│││事項申請書(95.3.28)││├──┼──────────────┼────────┤│5│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更換印鑑、密碼欄│││事項申請書(95.3.28)│「新印鑑」│└──┴──────────────┴────────┘附表三(待鑑筆跡):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1│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卡│申請人簽章欄│├──┼──────────────┼────────┤│2│聯邦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負責人欄│├──┼──────────────┼────────┤│3│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函文(│董事長欄│││86.7.2)││├──┼──────────────┼────────┤│4│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新董事長欄│││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86││││.6.30)││├──┼──────────────┼────────┤│5│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紀錄欄│││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86.6.17)││├──┼──────────────┼────────┤│6│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主席欄│││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紀錄(86.6.││││17)││├──┼──────────────┼────────┤│7│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董事長欄│││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86││││.7.3)││├──┼──────────────┼────────┤│8│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主席欄│││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86.6.24)││├──┼──────────────┼────────┤│9│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主席欄│││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6.6││││24)││└──┴──────────────┴────────┘附表四(比對筆跡):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正面│││函內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一紙││├──┼──────────────┼────────┤│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空白處│││函內檢附之「本證件影本與正本││││相符」一紙││├──┼──────────────┼────────┤│3│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儲戶姓名│││事項申請書(89.5.29)││├──┼──────────────┼────────┤│4│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儲戶姓名(原戶名│││事項申請書(95.3.28)│)│├──┼──────────────┼────────┤│5│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申請人(戶名)│││事項申請書(95.3.28)││├──┼──────────────┼────────┤│6│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戶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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