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賴 秀蓁
(原名丁○○)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8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609號、併辦案號:同署87年度偵字第25029、19444、1944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捌紙均沒收。
賴秀蓁 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捌紙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賴秀蓁(原名丁○○,下同)前係夫妻,丙○○曾為執業醫師,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通姦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兩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共同籌設 廣恩 診所,由賴秀蓁擔任名義上之創辦人,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與具有醫師資格之甲○○簽定協議書,聘請醫師甲○○為診所負責人,約定診所的內外財務與總務均由創辦人自行負責,診所使用廣恩診所名義之支票與銀行往來時,票面均須用診所及負責人之印鑑章,由創辦人擔負付款責任,甲○○因此將其以廣恩診所及其名義向銀行申請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交與實際經營該診所並掌理財務之丙○○保管使用。惟丙○○因積欠龐大債務,恐診所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執行,明知甲○○僅授權診所業務需要開立支票支付,始得以甲○○所交付保管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簽發支票使用,竟逾越授權範圍,為製造假債權之執行名義,以便於真正債權人對診所之財產查封執行時,得以聲請參與分配,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間之不詳時、地盜用其所保管之廣恩診所及負責人甲○○之支票帳戶印鑑章,同時偽造以廣恩診所甲○○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票號、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本票八張,作為假債權之憑據後,復未經本票上所載受款人 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 等三人之同意,取出彼等三人任職於廣恩診所時所留存診所之印章,而賴秀蓁明知上情,仍與丙○○共同基於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賴秀蓁無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秀蓁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八紙及上開印章三枚,攜至設於臺北市○○路○號九樓 王聰明 律師事務所,交予不知情該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乙○○委請不知情王聰明律師代為撰擬以「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為聲請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而王聰明律師則轉囑由其不知情之法務助理乙○○辦理此件聲請案,乙○○遂以上開受款人之印章蓋於聲請狀之聲請人欄,同時撰擬聲請人李培森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聲請人張智豪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聲請人曹興國以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本票而偽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同時將上開聲請狀連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附於聲請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而為行使,使該法院人員將此不實之聲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案卷,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十四日依序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三號(張智豪部分)、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一號(曹興國部分)、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二號(李培森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甲○○、張智豪、曹興國、李培森等人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四及二十六日分別收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有關共同被告、證人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查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告訴人甲○○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賴秀蓁之選任辯護人則指告訴人甲○○、同案被告丙○○及證人乙○○、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證人乙○○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本有證據能力,且該次偵訊檢察官並未違法取供,縱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另證人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上開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份應訊,並無具結問題)在偵查中之供述,復據原審及本院前上訴審審判庭中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等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既均依法定程序調查,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上開告訴人、共同被告等人雖於本院前更一審中,因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依前揭說明,其以後之訴訟程序,固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命證人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始再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嗣告訴人甲○○於本院前更一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作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八一至一八六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之陳述,為被告賴秀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更二審卷第八十至八一頁及本院審判筆錄),並予被告賴秀蓁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丙○○之上開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賴秀蓁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開於偵查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賴秀蓁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亦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王聰明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然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丙○○、賴秀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對證人王聰明律師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王聰明律師係由檢察官訊問,訊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與被告丙○○所述相符,認將其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及有以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賴秀蓁固坦承有以廣恩診所創辦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甲○○簽訂協議書,並由丙○○交付本票及印章再由其轉交王聰明律師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當初以告訴人名義創辦廣恩診所時,就有約定票據均由我負責,由我保管支票之印鑑章,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是診所之員工、股東,伊為確保診所之權益及約束告訴人將診所之權益設定或轉讓予他人,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本件本票之簽發,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三人雖不知情,但事後 伊有 告知,伊有對告訴人說開出之票伊會負責,告訴人亦有同意開票,是伊委託王聰明律師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的。且債權人冠群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曾以面額計八十七萬元之本票三紙,對廣恩診所即甲○○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發給債權憑證,足見告訴人對於本件本票之簽發亦有授權云云。被告賴秀蓁則辯稱:廣恩診所之支票簽發及財務均是丙○○處理,伊不過係名義上之創辦人而已,本件本票既非伊所簽發,伊只有受丙○○之委託交付牛皮紙袋一只予王律師,並不知道裡面是何物,非伊委請王聰明律師代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坦承有以廣恩診所負責人甲○○之名義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八張,連同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等人之印章,交付被告賴秀蓁攜至王聰明律師事務所,交予該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乙○○委請王聰明律師辦理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之事實,而王聰明律師接受委託後囑其法務助理乙○○分別以上開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等人之名義為聲請人,代為撰擬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並以上開三人之印章蓋於聲請人欄,連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同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嗣經該院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十四日依序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三號(張智豪部分)、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一號(曹興國部分)、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二號(李培森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並經證人王聰明於偵查中,以及證人乙○○於偵、審中供證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一號、第三七0二號、第三七0三號本票裁定聲請卷所附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暨裁定(均影印本)可按,可認被告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丙○○雖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當初以
告訴人為廣恩診所之負責人時,就有約定票據均由伊負責,並由伊保管診所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依協議書之約定告訴人已概括授權由伊簽發票據,此可由伊曾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予診所之債權人冠群公司之本票三張(面額計八十七萬元),經冠群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執行,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亦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可以證明,而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是診所之員工、股東,伊為確保診所之權益及約束告訴人將診所之權益設定擔保或轉讓予他人,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以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為受款人再以渠三人原留存診所之印章委託律師辦理聲請本票執行裁定,以備診所遭其他債權人查封執行得以參與分配,雖事前未徵求渠三人之同意,然事後有告知渠等三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已供承以廣恩診所負責人甲○○之名義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未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被告丙○○雖稱依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已概括授權予伊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票據云云,然為證人甲○○所否認,而依卷附被告丙○○所不爭執協議書影本(見偵字第一五二0三號卷第三、四頁)第四條及第五條固約定:「診所負責人承擔與健保局等主管醫療業務者連繫工作,診所的內外財務與總務均由創辦人自行負責」及「診所使用廣恩診所名義之支票與銀行往來時,票面必需蓋有診所印鑑及負責人印鑑,但付款責任全歸創辦人負擔,與診所負責人無涉」等情,而告訴人甲○○於登記為廣恩診所負責人後即以廣恩診所甲○○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支票帳號三六0六-一)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支票帳號0九三八一-九)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重字第00六二九號函暨附送之支票影本四張(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五七至第一六一頁)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商銀北發字第四六號函暨附送之支票影本四張(見同上卷第二0二至二0六頁)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於至上開銀行申設甲存支票存款帳戶係供被告丙○○經營廣恩診所使用,被告丙○○對於保管並使用廣恩診所甲○○之印鑑章,以便簽發上開銀行之支票亦坦承不諱,則所謂授權被告簽發票據之範圍,應係指告訴人甲○○以廣恩診所負責人名義在銀行申設支票帳戶之支票而言,此觀協議書第五條所載「診所使用廣恩診所名義之『支票』與銀行往來時‧‧‧」等語,特別明載「支票」,而非記載「票據」二字自明,被告丙○○及辯護人均稱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除在銀行設立帳戶之支票,並包括其他票據顯然擴張解釋,不足採信。
⒉被告丙○○於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之前,固曾以廣恩診所甲○
○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三張面額計八十七萬元作為支付冠群公司因裝設廣恩診所空調系統之工程款之用,嗣經冠群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七0二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裁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依告訴人甲○○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二二弄十五號之住所為送達,於送達證書並蓋有甲○○之印文,甲○○於收受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該裁定已告確定,有該民事聲請卷宗影本可按,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該裁定致無從提起抗告,惟甲○○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二二弄十五號,該裁定係交付郵政機關送達,於送達證書既蓋有受送達人即甲○○之印文,為送達之郵務員核無任何利害關係,自不可能偽造甲○○之印文於送達證書,因此甲○○認其並未收受裁定而無從抗告雖不可採,惟被告丙○○簽發予冠群公司之本票係用以支付廣恩診所裝設空調系統之工程款,尚屬廣恩診所設立時所生之債務,且冠群公司於取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後,並未向告訴人甲○○私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對廣恩診所對中央健康保險局有醫療費用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五四號民事執行影本卷可按,則告訴人甲○○認該本票係因創設廣恩診所所生之債務,金額不大,且執票人又未對其私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己又係受聘於被告丙○○為廣恩診所名義負責人等情,在諸多考量下,縱當時對此未予追究,仍不能解為告訴人已無條件同意或默示授權被告丙○○得以其名義簽發與廣恩診所業務無關之其他本票。是依本件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曾授權,而上開協議書亦僅得證明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丙○○開立與廣恩診所業務有關之該銀行帳戶支票,被告丙○○復未能提出告訴人概括授權簽發本票之同上書面授權資料,均足證被告丙○○確未經告訴人授權簽發本票。此次被告丙○○復逕自簽發系爭本票,使告訴人自始均無從於事前表達反對之意,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抗辯告訴人對於上開裁定既未提起抗告,即表示其有概括授權被告丙○○以其名義簽發任何票據乙節,自不足採。
⒊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以李培森、張智豪、
曹興國等為受款人。然李培森等三人從未見過該本票,且被告丙○○以李培森等三人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執行裁定,又未事前告知彼等三人,李培森等三人全然不知有此事情,已據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等三人,分別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前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中供證在卷,並為被告丙○○所是認,且被告丙○○於委託王聰明律師辦理聲請本票執行裁定,又均指定王聰明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法院之本票執行裁定亦向送達代收人王聰明律師為送達,有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影印卷可按,足見被告丙○○自始即向李培森等三人隱瞞此事。再依被告丙○○所自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以李培森等人為受款人,並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其目的在確保診所之財產於將來受真正債權人執行得參與分配等情,益見被告丙○○係在製造假債權,顯見被告丙○○並非為診所之債務或財務調度而簽發系爭本票,更不在被告丙○○所稱概括授權範圍之內。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指簽發系爭本票,亦在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足取。
㈢又被告賴秀蓁雖辯稱:廣恩診所之支票簽發及財務均是丙○
○處理,伊不過係名義上之創辦人而已,本件本票既非伊所簽發,伊只有受丙○○之委託交付牛皮紙袋一只予王律師,並不知道裡面是何物,非伊委請王聰明律師代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伊無關云云。而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亦附和證稱:伊拜託賴秀蓁交給王律師時並沒有告知具體內容,因伊已經裝好信封了。聲請本票裁定前沒有跟賴秀蓁商量或任何協議。伊在偵查時所供,有一部分是事實,一部分不是事實,因當時賴秀蓁是房產共有人,伊講要避免其他債權人查封廣恩診所及伊有告訴賴秀蓁的話都不是事實,其他都是事實,伊當時是氣憤,大家好像把責任推到伊的頭上來,李培森等人都推說不知情,所以伊才這麼說云云。然查,證人王聰明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之聲請書是伊助理寫的,是被告丙○○要伊幫他聲請本票裁定,伊交由助理做,伊要丙○○找伊助理乙○○,伊沒有過問這件事,伊沒有看過丙○○的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七0二號、第三七0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之聲請書也是乙○○以伊名義寫的,這幾件都沒有向丙○○收費,是丙○○找伊的,乙○○還在伊事務所,那些本票伊也沒有看過,丙○○只說要聲請本票裁定,沒有說有幾張本票,也沒有說做何用,本票那裡來的等語。另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聲請狀都是我寫的,是丁○○拿本票來讓我寫的,我才以律師名義寫,聲請人的印章是丁○○(賴秀蓁)給我的,他沒有說本票那裡來的,因為丁○○的哥哥是台北縣醫師公會理事長,說聲請人(指李培森等三人)是他們的醫師,有這些債權,要我幫他寫聲請書」等語(見偵續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依證人乙○○於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賴秀蓁當時即知道有本票,為證人乙○○所是認(見本院審判筆錄),即已明白證述被告賴秀蓁前去王聰明律師事務所時,已知要以李培森等三人為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事。而李培森、曹興國、張智豪等三人僅係廣恩診所之員工,並非醫師,被告賴秀蓁卻向乙○○佯稱該等三人為醫師,足證被告賴秀蓁確故意提高李培森、曹興國、張智豪在廣恩診所之地位,以符合積欠渠等高達二千萬元(本票)之情。至證人乙○○於本院前上訴審及前更審審判中證述:「賴秀蓁拿來的,用信封裝著,……說要拿給律師,律師再拿給我去裁定,……(裡面裝著)本票、印章」、「(賴秀蓁拿來)是裝在一個袋子,印章也是在一起」、「(問:賴秀蓁將資料交給你,有無告訴你什麼事)好像是賴秀蓁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八頁、更一審卷一第一六五頁),未言及賴秀蓁交代其如何處理一節,證人於本院證稱係因當時於本院陳述時已記不得所致(見本院審判筆錄)。參以其於本院作證時間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而其於偵查中證述則係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自以偵訊中之陳述記憶較為清楚可信。綜合上揭證人王聰明律師及乙○○之證詞,被告丙○○要王聰明律師幫其聲請本票裁定,沒有說有幾張本票,王聰明律師即要被告丙○○找其助理乙○○,嗣由被告賴秀蓁持上開本票交給乙○○告知辦理聲請本票裁定事宜,並謂執票人李培森等人係醫師以取信於乙○○,被告賴秀蓁與丙○○間就行使該偽造之本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此再參丙○○於偵查中供稱:「‧‧‧因賴(秀蓁)是共同股東,希望他去聲請本票裁定,先有債權以避免其他債權人查封廣恩診所之財產,賴(秀蓁)應知道是我開的本票,我有告訴她,怕健保費用被債權人查封,請他拿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六0九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亦供證賴秀蓁請律師辦理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時,已知悉係為製造假債權之執行名義,以便參與分配之事實,則兩相對照,益堪認屬實。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指其因李培森等人都推說不知情,把責任推到伊的頭上來,才遷怒前妻賴秀蓁而為虛偽之陳述云云,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又被告賴秀蓁雖另辯稱:伊與被告丙○○已離異,兩人感情不好,伊出面與甲○○訂約,是因為診所使用之不動產還在渠二人名下,才出面訂約,並未參與診所之業務云云,但以證人李培森、曹興國於原審均表示是被告賴秀蓁找他們到診所工作,且告訴人甲○○亦稱被告賴秀蓁有陪同赴銀行開立戶頭,顯見被告賴秀蓁對於廣恩診所業務之經營,有一定程度之涉入,並非其所言僅代為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之情,況查本件被告丙○○施行本件犯罪之目的在於保障診所內之資產,攸關被告賴秀蓁之資產保障問題,被告丙○○前開所稱被告賴秀蓁知情後而仍參與等情,當屬可採。
㈣被告丙○○未經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等人之同意,以李
培森等三人在診所任職時所寄放之印章連同所偽造之如附表之本票,交付被告賴秀蓁持至王聰明律師事務所,交予該事務所法務助理乙○○,以李培森等三人為聲請人同時代撰本票執行聲請狀,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連同如附表之本票八紙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等情,已為被告丙○○所自承,並經證人王聰明律師、乙○○、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且均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而被告賴秀蓁知情後而仍參與,亦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賴秀蓁以被告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假冒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等人名義,委託王聰明律師事務所撰擬書狀向法院提出本票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依據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僅依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無須為實質上之審查,以判斷本票之真偽,而使法院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並使告訴人甲○○將來遭受民事強制執行之虞,以及使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將來受訟累之虞(如告訴人欲對彼等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或提偽造本票之刑事訴訟等),並使法院對於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失其正確性,是被告丙○○、賴秀蓁此部分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㈤檢察官起訴書固指被告丙○○盜刻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
之印章,交由被告賴秀蓁持交王聰明律師事務所,以偽造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為聲請人之本票執行裁定聲請狀云云,惟被告丙○○堅決否認有 盜刻渠 等三人之印章,並辯稱:渠等三人為診所之員工或股東,係利用渠等三人放在診所之印章作為聲請之用等語,而證人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等人固均證稱未見聲請狀上印文之印章等情,然渠等三人卻均供稱有印章留在診所使用,且不只一個等語,參以被告丙○○曾以李培森、張智豪之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此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影本可按,而該抵押權貸款資料之印文與本件聲請狀上之印文不符,亦見渠等三人所稱留存在診所之印章不只一個,堪予採信,是被告丙○○仍有盜用其他留存印章之可能性,則公訴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盜刻印章之事實,自應為被告丙○○、賴秀蓁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丙○○、賴秀蓁就整個偽造文書之過程,偽造印章、印文或盜用印章均僅是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已,並不影響於偽造文書之罪責,因此自應以被告所自承盜用印章為認定之事實,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賴秀蓁上開所辯,顯均係圖卸罪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賴秀蓁上開犯行,俱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丙○○「故意」犯罪而言,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將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賴秀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後又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行使罪;被告丙○○、賴秀蓁偽造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罪;被告丙○○、賴秀蓁盜用李培森、張智豪、曹興國之印章蓋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以及被告丙○○逾越授權範圍以廣恩診所甲○○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亦屬盜用印章之範疇,則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賴秀蓁間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賴秀蓁將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連同李培森等三人之印章送至王聰明律師事務所交予該事務所之不知情法務助理乙○○以李培森等三人之印章偽造該三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三份後連同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提出而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丙○○為製作假債權,應係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丙○○、賴秀蓁利用不知情之乙○○同時偽造之李培森等三人之聲請狀,並同時持之向法院遞狀而行使,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被告丙○○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賴秀蓁委由不知情之乙○○同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狀向法院行使,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法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仍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丙○○、賴秀蓁犯罪事證俱已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應係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有價證券,原審認定被告丙○○係未經授權而偽造有價證券,認定事實稍有出入,即有未洽。㈡被告賴秀蓁乃係事後知情而參與,並未參與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謀議或分工,原審認定被告賴秀蓁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亦有未合。㈢本件被告丙○○、賴秀蓁係委請不知情之王聰明律師事務所王聰明律師撰寫本票裁定聲請狀三紙,王聰明律師再轉請事務所內法務助理乙○○代為撰寫,原審事實認定係直接委請乙○○代為撰寫聲請狀,事實認定尚有未合。㈣理由欄內對於委請不知情之王聰明律師撰寫聲請狀,未論予間接正犯,容有未洽。㈤原審認定被告丙○○、賴秀蓁交付王聰明律師事務所使用之李培森等三人之印章係偽刻,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點,應認與事實不符。㈥原判決未將被告丙○○、賴秀蓁利用不知情之乙○○同時偽造之李培森等三人之聲請狀,並同時持之向法院遞狀而行使,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及漏未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有違誤,被告丙○○、賴秀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賴秀蓁為避免其診所之財產遭真正債權人之執行,企圖製造假債權先取得執行名義以待將來財產遭執行時得以參與分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將來所生危害之虞,及被告丙○○於犯罪後坦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被告賴秀蓁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丙○○為本案主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賴秀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賴秀蓁為子女生計方創辦診所而有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教訓,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及第九十三條付保護管束之規定,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意旨參照),至該保護管束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賴秀蓁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另涉犯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依上事證,祇能證明被告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後,即將之交予被告賴秀蓁,而被告賴秀蓁明知該等本票係被告丙○○簽發,卻仍持之委託乙○○辦理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宜,而參與後階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含偽造文書)犯行,但仍不能證明被告丙○○簽發上開本票之初,即與被告賴秀蓁同謀偽造。另觀核全卷,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秀蓁涉入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賴秀蓁有利之認定,然公訴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表:
┌──┬───┬───┬────┬────┬───────┐│編號│受款人│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一│李培森│789378│85.10.08│86.03.08│3,000,000元│├──┼───┼───┼────┼────┼───────┤│二│李培森│789383│85.10.08│86.04.08│3,000,000元│├──┼───┼───┼────┼────┼───────┤│三│張智豪│789376│85.10.08│86.04.08│2,000,000元│├──┼───┼───┼────┼────┼───────┤│四│張智豪│789377│85.10.08│86.04.08│3,000,000元│├──┼───┼───┼────┼────┼───────┤│五│曹興國│789379│85.10.08│86.01.08│2,000,000元│├──┼───┼───┼────┼────┼───────┤│六│曹興國│789380│85.10.08│86.01.08│2,000,000元│├──┼───┼───┼────┼────┼───────┤│七│曹興國│789381│85.10.08│86.01.08│2,000,000元│├──┼───┼───┼────┼────┼───────┤│八│曹興國│789382│85.10.08│86.01.08│3,00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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