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王柔云
被 告 觀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1年4月
30日,付款人陽信銀行右昌分行,票號AD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提示日101年6月11日之支
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
費用5,4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