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3月23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參玖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5日凌晨1時為警採集
尿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
間),在不詳地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
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南園路口盤查,於被移送人同意後,檢查其身體及隨
身物件,在被移送人褲子右邊口袋裡查獲愷他命1包,並
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1.3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
驗餘淨重1.339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
判定為陽性。
(四)被移送人自述最後1次吸食時間係98年2月2日云云,惟以
被移送人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
編號:E-980190號)為檢體之初步檢驗圖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
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
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
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
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
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
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
謝物Nor-Ketamine」。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2月25
日凌晨1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
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
應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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