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六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台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
。嗣上開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前曾還款,且現正因他案強制執行每月扣新,
爰請求一併扣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存放款牌告利率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而被
告到庭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
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
之影響,尚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