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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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8,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
月31日、付款人為斗南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
經催討未果。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優世大公司)有資金週轉之問題,經該公司負責人持
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並不知道被告與弘音多媒體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間之關係,事後系爭支票經原告
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原告乃請前手優世大公司出面處理
,又經優世大公司請該公司之前手弘音公司出面處理,故支
付命令聲請狀之聲請人地址始記載弘音公司之地址,嗣本件
進入訴訟程序後,原告即未再委託弘音公司處理系爭支票,
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弘音公司間之關係對抗原告。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支付給弘音公司之版權授權費用
,嗣後被告已向弘音公司辦理終止契約並退租,然被告多次
請求弘音公司退還系爭支票,弘音公司均置之不理,而原告
乃弘音公司之人員,此由原告之聯絡住址與弘音公司相同即
可得知,且系爭支票第1次係由弘音公司持向銀行提示請求
付款,因未能兌現,始交由被告提示,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
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請求付
款而未獲兌現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且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再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
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予弘音公司係用以支付版權費用
,嗣後其業與弘音公司終止契約,但弘音公司卻未返還系爭
支票乙節,並提出退租確認書10紙為證,原告則主張係因優
世大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其調現而取得系爭支票,並不知被告
與弘音公司間之關係乙情,可見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
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僅
屬被告與原告之前前手即弘音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除非
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時係出於惡意即明知被告對弘
音公司有抗辯事由存在或有詐欺之情事外,尚不得以此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㈢被告雖提出弘音公司消費市場事業處經理 李志鋒 之名片乙紙
,欲證明原告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聯絡住址與弘音公司
之住址相同,故原告應係弘音公司之人員之事實,惟原告否
認係弘音公司之人員,並陳稱:係因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
始請前手優世大公司出面處理,又經優世大公司委請該公司
之前手弘音公司出面處理,故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請人地址
始記載弘音公司之地址,嗣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即未再委
託弘音公司處理系爭支票乙情,綜合兩造所陳系爭支票轉手
及取得之過程,原告所稱系爭支票退票後,始透過前手優世
大公司,委請該公司前手弘音公司代為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之經過,並未違反商業上之交易常情,尚難以此即推論原告
係弘音公司之人員,及原告在取得系爭支票時係明知被告對
弘音公司有抗辯事由存在,或有何詐欺之情事。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支票第1次係由弘音公司持向銀行提示請
求付款,因未能兌現,始交由被告提示云云,惟原告亦否認
上情,且觀之系爭支票上僅有原告之背書及其於97年12月31
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提示,經該行代收後與付款人斗南鎮農會
交換之戳記,別無弘音公司之背書及該公司向銀行提示請求
付款之戳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縱使被告與原告之前前手即弘音公司間確有被告
所稱前揭抗辯事由存在,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
時係出於惡意即明知被告對弘音公司有此抗辯事由存在或有
何詐欺之情事,自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㈥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
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