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嘉
簡字第90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由聲請人預納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本件訴訟費用四百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四百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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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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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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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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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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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5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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