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6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朝楊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係本於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後本於投資保證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乙○○連帶給
付上開票款金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不同,非
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非同一(原訴為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追加之訴為投資保證
之法律關係),並無得就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之情事,就追加之訴仍須另為調查事實
證據,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原訴亦非以該投資保證法
律關係之存否為據,又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追加之訴並非
簡易程序所得審理,故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其所為之訴之追加,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