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8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82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31日上午10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
書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
兩造間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兩造
間就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
言辯稱:兩造間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至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降息、再協商等,按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不得以請求降息、再協商等,據為一部清償或緩期
清償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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