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公司)購買行動假期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
幣(下同)36,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並自民國94年4月
11日起每月償還1,000元,用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詎被告
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
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
,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
行代償共計11,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其得於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另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
之貸款餘額尚有19,00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顛峰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但巔峰公司卻未提
供服務,伊因而未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誠泰行銷申
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
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有簽訂系爭申請表向巔峰
公司購買商品,且僅向原告新光銀行繳交6期分期款,即未
再繳款等情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原告新光
銀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因被告遲延繳款,業經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償11,000元,被
告另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9,000元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係因巔峰公司未提供服務始拒絕繳款云云,且原
告亦不否認巔峰公司業已倒閉之事實,惟查:
⒈按消費者向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藉由向金融機構貸款以
支付價金,消費者與廠商之關係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
而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關係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
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
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參照)。本件交易模式係被
告為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服務,而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貸
款,被告與巔峰公司間為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
於提供服務及清償價金。至於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則屬
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
款。原告新光銀行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
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
指示給付而為,至於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
金關係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
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
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⒉觀之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
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
、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
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
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
任。」亦可得到相同之結論。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
告自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新光銀
行,而拒絕償還系爭貸款,其理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自
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
且逾期日數超過30日,依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6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全部欠款,並按
上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已依利害關係
第三人身分,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11,000元,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其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
,且原告新光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19,000元未為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陳文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