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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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賴雪琴 原名 蔡賴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0日與原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帳戶電腦資料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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