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8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82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31日上午10時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二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對帳單資料查詢、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議,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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