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3月21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5%固定計算,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2年2月18日,嗣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602,991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02,991元,及自9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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