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七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前開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一號裁定撤銷,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或四日凌晨四、五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深夜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某處,為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檢驗行方不明人口後,於徵得甲○○之同意後,於同日深夜一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警將所採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前開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一號裁定撤銷,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