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乙○○將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份子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該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因應徵工作而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所為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損失金額亦非被告所領取花用,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其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甲○○支付財產上損害新台幣六千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再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上開銀行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119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56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在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9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將其向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所申請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存摺等資料為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後,現住臺北縣新店市之甲○○,於98年6月2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瀏覽拍賣網站,向帳號「sos82928」之賣家下標購買液晶螢幕2臺,約定交易方式係甲○○先匯款,待賣家確認付款後再寄送商品,使甲○○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遲未收受商品,亦無法與賣家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於98年6月19日,將上開帳戶│││自白。│內之800元領出後,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知道國內有很多││││詐騙集團,帳戶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其於98年6月23日在網路上下標購│││述。│買液晶螢幕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3│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於88年8月4日申設上開帳戶,│││自開戶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確於98年6月23日匯款6000│││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惟匯款時已超│││、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各1份│過營業時間,入帳日為翌日)。│││。││└──┴────────────┴───────────────┘
二、所犯法條: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販賣帳戶雖造成告訴人金錢上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智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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