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97年度苗簡字第5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罹患重度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丙○○所開設之豬肉攤,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懸掛在豬肉攤之豬肉共20台斤(約值新台幣1600元)。
得手後,攜返家中欲自行煮食。嗣因甲○○知悉警察據報向其家人詢問,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剩餘之10台斤豬肉攜往上址豬肉攤歸還丙○○時,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述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理由。然查,被告甲○○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7年9月10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70038891號函暨申請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7年9月22日苗醫歷字第0970006255號函暨病歷摘要各1份(以上資料附於本院二審卷內)、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1份(參偵卷第16頁)在卷可佐。由此足證,被告甲○○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容有未妥。上訴人即被告以其患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認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為豬肉20臺斤,價值尚屬不高、犯後顯有悔意之態度、並半數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本院97年9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97年10月8日、97年11月5日行審判程序時,均未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應可認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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