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正昇紗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八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如被告屆期未給付,應加計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並先就其中一部貨款新台幣(下同)1,255,
100元訴請給付,嗣於審理中復主張兩造已就所積欠貨款達成和解契約,另基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追加為先位之訴,原基於貨款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列為備位之訴,並擴張請求為全部貨款2,182,368元。核其追加先位之訴所主張基礎事實,與備位之訴所主張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暨關於備位之訴之請求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堪認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31日,向原告訂購附表所示上膠成品布(下稱系爭貨物),原告業於96年10月11日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詎被告藉詞拒絕給付貨款。嗣兩造於本案審理中,就全部貨款達成和解契約。爰(一)先位之訴:基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二)備位之訴,基於貨款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368元,及其中1,619,079元,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51,836元,自本件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系爭貨物存有瑕疵,致被告客戶拒絕給付貨款並請求賠償,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被告受有5,608,179元之損害,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8月31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亦於同日以傳真方式表示接單,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出貨14天後付款1/2,出貨20天後付清餘款。
(二)原告業於96年10月間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任何貨款。
(三)兩造曾於本案審理中洽談和解,並由被告製作原證四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頁91、92)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但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並未簽署系爭和解書。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0,000元,固屬將來給付之訴。惟查,系爭和解書第二頁記載:「…(被告)預計在98年8月31日前分2至3次,將壹佰萬支付正昇紗布有限公司(指原告),最遲在98年12月31日前全數付清…」等語,已徵被告於98年8月31日前,應已給付原告部分款項。倘參酌被告不爭執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分文乙情相互以觀。足徵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堪值採取。
六、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31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業於96年10月間依約交付系爭貨物,惟被告以系爭貨物存有瑕疵、受有損害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單、傳真影本在卷可參,堪可認定。顯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貨款存有爭執。次查,兩造曾於本案審理中洽談和解,並由被告製作系爭和解書,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簽名用印後,於98年1月16日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可徵被告此舉係就和解契約發出要約之意思表示。倘參酌兩造均自承:於98年2月24日開庭前,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曾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要到法院來寫和解筆錄等語(見本院98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對被告就和解契約發出要約之意思表示,於電話中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兩造間和解契約已於上開電話中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至被告雖辯稱:於98年1月16日交付系爭和解書,原告當場並未簽署;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未在法院達成和解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月16日交付系爭和解書以後,至98年2月24日本院開庭審理以前,並未有任何向原告表示不願和解、催告原告是否同意和解等解銷已為和解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之情,則縱使原告於收受系爭和解書當時並未簽署,仍無礙於嗣後在電話中就和解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誤會,無法採取。再查,兩造雖未於98年2月24日在法院達成和解,惟仍無妨在兩造間成立生效民法上和解契約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陳,亦屬無稽,同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按和解契約履行義務,即屬有據,堪可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1,000,000元,如被告屆期未給付,應加計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就原告先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表┌──────┬───┬─────┬─────┬─────┐│顏色│單價│數量│編號│金額│├──────┼───┼─────┼─────┼─────┤│COL,S/WHITE│32.6元│13,200YDS│DC0001-01C│430,320元│├──────┼───┼─────┼─────┼─────┤│COL,YELLOW│32.6元│8,800YDS│D00000-00B│286,880元│├──────┼───┼─────┼─────┼─────┤│COL,GREEN│32.6元│1,100YDS│DA9153-01B│358,600元│├──────┼───┼─────┼─────┼─────┤│COL,ROYAL│32.6元│13,200YDS│D00000-00B│430,320元│├──────┼───┼─────┼─────┼─────┤│COL,T/BLACK│32.6元│6,600YDS│D00000-00B│215,160元│├──────┼───┼─────┼─────┼─────┤│COL,NAVYNEW│32.6元│5,500YDS│F00000-00C│179,300元│├──────┼───┼─────┼─────┼─────┤│COL,GREY│32.6元│2,200YDS│FB0125-01B│71,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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