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45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989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於超過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第一項罰鍰之繳納期間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
6日上午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3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器測定為0.63毫克,核定0.25毫克(禁駛)」違規,並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月21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7年6月27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1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於97年1月14日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會繳納20,000元,今異議人再接獲苗栗監理站裁決書需繳納違規罰鍰49,500元,為維本人權益,請准予免繳罰鍰,以符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異議人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未據聲明異議)。
三、查異議人於96年9月6日3時5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3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標準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4486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
2萬元,緩起訴處分於96年10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538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嗣異議人已分別於97年1月14日及同年4月16日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000元及15,000元,共2萬元而履行完畢等事實,有前開苗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四、經查: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
款,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等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縱認該捐款命令係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乃在宣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審酌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因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或具行政罰鍰性質之捐款,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裁處罰鍰處分,無異一罪二罰。
五、惟茲應審究者,係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是否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而適用?論述如下:
㈠觀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
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於普通法之行政罰法而適用。
㈡查94年12月28日增定,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是依新法優於舊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立法目的即在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於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以及將產生受刑事處罰者低於同為酒後駕車違規卻未達受刑事處罰標準(即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55毫克者)之不合理情形。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3號固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然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㈢是依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既已明
文揭示,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該規定尚難認有違憲法意旨,且為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9,500元,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緩起訴捐款20,000元,異議人就罰鍰之行政罰應僅就差額部分即29,500元(49,500-20,000=29,500)予以裁罰。從而,本件異議就罰鍰超過2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超過29,500元部分予以撤銷,撤銷部分並諭知不罰,其餘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處分即苗栗監理站97年6月27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其中關於罰鍰部分另記載:「罰鍰俟法院緩起訴期滿日97年9月28日起15日內,至本站辦理後續裁處事宜。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整限於97年7月27日前繳納」,二者顯有矛盾,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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