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其於79年間經執行徒刑完畢及強制工作後,仍未收矯治之效,多次犯下竊盜行為,之後於93年1月至94年7月間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97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有竊盜犯罪之慣習。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8月4日下午2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大醫院13樓C棟病房,徒手竊取丙○○所有,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行動電話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皮包1只得手;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臺大醫院6樓C棟病房,徒手竊取 李俊賢 所有,內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現金2600元之皮包1只得手。嗣經丙○○、李俊賢之母甲○○○發現並通報臺大醫院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臺大醫院駐警 潘耀臣 在臺大醫院6樓C棟陽光室發現乙○○,並報警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李俊賢之母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經被告及公訴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大醫院駐警潘耀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不久,竟再度犯案,足見其素行非良,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屢次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係在醫院行竊,對病患及家屬之戕害無疑是雪上加霜,行為惡劣,另參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生活狀況、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前於79年間曾執行過強制工作之處分後,仍未收矯治之效,復多次犯下竊盜犯行,之後又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再於97年6月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短不到半年之時間,即先後犯下本案之2件竊盜案件,犯案時間頻密,且與其之前所犯常業竊盜罪,均同為在醫院趁機行竊他人財物,其所表現出竊盜之慣行,顯見仍具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且依其於醫院內行竊病患及其家屬財物之方式,不僅影響醫院安寧,更嚴重戕害病患及其家屬之財產安全,其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於社會秩序、民眾權益危害甚鉅,亦徵其個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自有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觀念,俾其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等目的之必要,故檢察官以被告僅判處自由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而請求併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澈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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