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騙他人聯絡之用,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持以詐騙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2月19日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即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關山 」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於同年3月19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與甲○○,自稱為 東森 購物人員,佯稱甲○○之前購物之金額原為一次付清,但因銀行誤認其欲分12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前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781元至 郭頌祺 (郭頌祺涉嫌犯幫助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曾於97年
2月29日至3月間某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關山」等事實固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許關山」說要幫伊介紹工作,「許關山」並說他生意作很大,所以需要手機門號,伊便前後分2至3次各交付共約9支行動電話門號給「許關山」,伊都沒有接到通報,所以伊不知道伊也被騙了云云。經查,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我跟「許關山」不熟,他說有人要跟他買車,他沒有帳戶,要向我要帳戶號碼,而且因為做生意所以需要電話號碼,還說會幫我介紹工作,我就給他帳戶號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給他一星期後,「許關山」跟我說帳戶不見了,我就去辦遺失,不久後他又說要幫我介紹工作,叫我給他行動電話門號,我就借他,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是分2至3次給他的,我一次交2至3支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他若還有需要,就再叫我申請門號給他等語,經衡一般人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門號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門號SIM卡之必要;且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門號SIM卡而使用他人門號SIM卡,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SI
M卡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而被告為成年人,縱使伊所述上開交付SIM卡之過程俱為真實,然在被告出借帳戶及SIM卡予「許關山」一週後,「許關山」即向被告聲稱上開帳戶已遺失,當時被告即應對於「許關山」向其借用帳戶及SIM卡之真實用意有所懷疑,然其非但未就此質疑,反而申辦更多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許關山」使用,顯然被告主觀上乃容認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以伊係為獲取工作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而否認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
㈢證人郭頌祺之證詞。
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2紙。
中華郵政臺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門號之人得利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財物之聯絡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參以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