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2.3%,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2月28日,即未再繳納,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其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1樓之不動產,受分配金額為2,338,438元,經依序抵充訴訟費用、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