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撲克牌陸拾伍張及未開封撲克牌捌條(共玖拾陸副)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蓋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偵字第3210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撲克牌65張,未開封撲克牌8條(共96副)(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藍保管字第269號),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預備,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自民國94年12月底起,意圖營利,提供其所經營之興盛汽車美容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60號8巷6號1樓)為賭博場所,並由被告負責收取賭場抽頭金,以此牟利,嗣於95年1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賭客賭博所用之撲克牌65張、預備賭博所用之未開封撲克牌8條(共96副)及被告賭博營利所得抽頭金1,200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規定,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3210號處分緩起訴等情,有95年度藍保管字第26
9號贓證物品清單1紙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賭具撲克牌65張、未開封撲克牌8條(共96副)及抽頭金1,200元為伊所有,其中撲克牌65張係伊提供賭客把玩以營利犯罪所用之物、另未開封撲克牌8條則係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抽頭金則為伊因賭博營利犯罪所得之物(見偵查卷第8頁),亦經證人 劉慶章 、 劉志亮 、 鄭榮祥 、 林裕勇 、 高文峰 等在場賭客證述上情屬實(見偵查卷第15、19、22、26、29頁)。基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