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 楊智富 曾有怨隙,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口處,見告訴人與友人聊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左背部一次,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胛部挫傷合併五乘五公分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同日審理筆錄),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