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各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及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二路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相符,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猶再施用毒品,足見其依賴毒品已深,難以自拔,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