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對面馬路旁,見告訴人甲○○剛進入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隨即上前撿拾路旁之鐵管一支,敲擊該自小客車左前車窗與左前車門上之車頂,致使該左前車窗破裂與左前車門上之車頂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復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到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樓住處,以不詳手段,破壞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門鎖,致令該門鎖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