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增列「電磁記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合先敘明。次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查被告甲○○竊取告訴人乙○○之電磁記錄(天堂虛擬裝備、武器、天幣),係經由天堂遊戲伺服器,以遊戲指令破壞被害人所持有上開虛擬裝備、武器、天幣等電磁記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在遊戲伺服器所虛擬空間內,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又被告獲悉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遊戲伺服主機並消耗被害人向遊戲橘子公司所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免除支付上網參與天堂遊戲之對價,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盜用上開帳號進入天堂遊戲伺服器而竊取虛擬財物,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然其犯罪事實已有記載,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竟不知謹慎,貪圖一時小利,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虛擬財物,破壞網路遊戲之交易秩序,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初步和解,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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