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第五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陸佰元,乙○○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應更正如下: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人別欄及事實欄中,被告「乙○○」之姓名均誤載為「 黃亦峰 」。⑵查獲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庭院內,該址為一四合院式房屋,但庭院大門開啟均未關閉,平日民眾得任意進出,應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檢察官誤認屬公共場所並將地址誤載為位在高雄市○○○路址,應予更正。⑶事實欄之「樸克牌」均更正為「撲克牌」。
二、查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之庭院,大門並未關閉而平日民眾得任意進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審酌被告二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等均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賭博時間僅約二十分鐘,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鉅,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甲○○前已有賭博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被告乙○○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及賭桌上之現金一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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