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贓物領據各一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年四十三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履以竊盜手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巨,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即輕型機車0輛已返還被害人乙○○,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