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許登科 律師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陸萬伍千元。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涉嫌走私,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逮捕羈押於軍事看守所,自七十七年間某月某日起共計遭羈押約六十日,嗣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釋放在案,為此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就上開違法羈押期間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走私案件,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人員查獲後,以涉有叛亂罪嫌而逮捕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於同日經由司令部檢察官予以羈押,迄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一年法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四月九日釋放,並旋於同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即目前之地檢署)偵辦等情,有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之聲請人當年所涉叛亂案卷二宗,及前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押票與釋票回證各一份等在卷可憑,復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書函一紙可參,堪信為真實,再者,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自七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遭違法羈押日數(計五十五日,計算方式詳參附表)應予賠償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當時年紀尚輕,從事漁業工作(見其遭查獲當時之談話筆錄人別記載),考量其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身分、地位及精神上之損害,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以每日賠償三千元之金額為適當,核其受違法羈押之日數五十五日,賠償金額共計為十六萬五千元。至其餘聲請意旨另謂:共遭違法羈押日數約六十日,並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云云,分屬查無實據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附表:違法羈押期間自民國71.02.14起至71.04.09止,共計15+31+9=55(日)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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