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乙○○竟強拉甲○○左衣袖拖行五公尺,」之後應補充記載「致甲○○受有右、左腕紅腫、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語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證人 馬財生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細故,即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惟念其犯罪時間非長,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