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中犯罪事實除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執行完畢」之後應補充記載:「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九一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等語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本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九一一號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八號起訴書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