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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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止,分期按月於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0‧八七個百分點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消費性貸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明細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有向原告借本件之款及欠款。被告向多家銀行借款,各家銀行扣款造成被告生活困難,希望多家銀行合併扣款被告薪水之三分之一,以維持被告生活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明細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前揭主文所示之款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向多家銀行借款,各家銀行扣款造成被告生活困難,希望多家銀行合併扣款被告薪水之三分之一,以維持被告生活等語。然此為將來強制執行時是否會影響債務人生計及強制執行範圍問題,與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前揭金額係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