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板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7年7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26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