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76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號、490號、4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18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竊盜案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前開強盜案件判處之罪刑有期徒刑4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7年1月2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某產業道路空地上為警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