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668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2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分別於97年9月30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日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97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