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116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
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4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龍泉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1包(淨重0.04公克)確含海洛因成分、1包(淨重0.83公克)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615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白色粉末1包(淨重0.83公克),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