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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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0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21日,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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