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7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7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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