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參拾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驗餘毛重共拾玖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參拾壹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驗餘毛重共拾玖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毒聲字第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3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9日上午
8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7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
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31.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驗餘毛重共19.8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