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貳包驗餘淨重貳拾叁點叁肆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中文譯名為 司馬峰 ,下稱司馬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案件,於民國97年4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取樣0.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2
3公克)、大麻浸膏2包(合計淨重23.3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37公克)。嗣因被告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由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4公克、取樣0.017公克鑑定用罄等情,有該公司97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卷第70頁),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至明。
㈡、而扣案之黑色膏塊狀2包,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成分,合計淨重23.34公克,空包裝袋重1.37公克等情,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10223號鑑定通知書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卷第67頁),亦足認該黑色膏塊狀2包亦確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
㈢、再者,被告司馬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卷確認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前揭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鑑定時並未將之析離秤重,仍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扣案之大麻浸膏包裝袋2個,總重1.37公克,雖有防止大麻裸露、逸出及潮濕之作用,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得將各該包裝袋與大麻分別秤重,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稽,堪認其與扣案之大麻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尚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