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雖辯稱嘉義縣朴子市鎮○段593之1號土地於民國58年購買時前手既已占用,而該段593號土地於30年前既已被百戶民家包括被告占用,並非被告於95年3月間才占用。而於94年間被告曾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承租4平方公尺。
嗣因原有房屋年久失修而重修,其中占用之前揭593之1號土地35平方公尺部分乃與該公司洽購於95年9月間移轉所有權完畢,故被告並無竊占之犯意,又縱有竊佔之事實,被告竊占之時間已逾30年以上,早已逾追訴時效云云。查被告對其主張於30年前既已占用前揭593之1號土地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証據足以証明,而據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巡查股股長 吳勝興 於偵查中証稱被告竊佔前揭土地之事實係由巡查員 魏坤祥 及 侯俊田 於95年8月間發現,並令被告停止施工,此有偵查筆錄可參。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95年3月間開始竊佔並建屋,此亦有被告偵查中之筆錄可稽。又查被告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1日起承租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4平方公尺,此亦有租賃契約書附於偵查卷。足見被告於94年10月1日起僅承租4平方公尺,其主觀上應知悉其餘土地即593之1土地並非在承租範圍,且非屬其所有,竟仍於95年3月佔用建屋,其主觀上尚難認為無竊佔意圖。又被告雖主張30年前已佔用,惟自前揭94年10月1日承租之後,應知對於承租之外之土地無佔用權源,竟仍於95年3月間建屋佔用,其於95年3月間佔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所辯於30年前佔用云云,尚非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