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1、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2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其同居人即其父 彭運鑑 代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