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罰金之最低度,依新法第33條第5款業已提高。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最低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請求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僅於94年間因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此外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竊盜判決確定前科,從客觀次數觀察,尚難認為被告有竊盜之習慣,故公訴人請求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請求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嘉義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