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乃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本件所有證人均已到庭詰問完畢,是被告應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羈押係保全證據之最後手段,本件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民國99年8月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查被告為本件聲請時,本件證人雖於99年8月24日均業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完畢,惟經本院再詳閱全卷後,認本件雖業已交互詰問完畢,然被告涉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達6次之多,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均係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復以,被告尚有未起訴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現經檢警偵查中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9年5月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1063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2號卷第44頁),在一罪一罰下,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然隨之增加,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仍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究係坦承犯行與否,則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無何相關;末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綜上,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