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5、2025、2026、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補充「致乙○○、甲○○、丁○○及戊○○心生畏懼信以為真」、「丙○○即以此種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順利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證據欄補充「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恐嚇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於所犯法條欄卻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本院於開庭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