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42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聲請人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五七一號清償借款之訴時,為相對人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暉多媒體公司)之債權人,茲因春暉多媒體公司向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乃向本院起訴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1號請求相對人清償,惟春暉多媒體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劉麗文 業於民國96年6月12日死亡,相對人迄今並未向台北市商業處申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使清償借款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確保伊之權益與相對人之訴訟中,自有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建請選任相對人之現任董事及總經理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相對人迄今仍登以以劉麗文為法定代理人,然劉麗文既已於96年6月12日死亡,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於借款事實上有所爭執,以乙○○代表相對人應訴,無損相對人利益,且於相關事實應知之甚詳,亦有助於紛爭之釐清,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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